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代理人 徐秀琴 相對人 仁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仁翔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於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始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董監事未於期限內改選,自98年4月1日起全體當然解任,而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清算事務,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目前尚滯欠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共新臺幣(下同)10,036,324元未繳,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稅捐稽徵業務,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累計積欠稅款10,036,324元,其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業已解散,迄今未行清算,故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情,固提出經濟部105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7930號函、105年8月2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228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9月20日橋院秋民行字第1051000835號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8號卷第6至7、21至30頁)為證。惟查,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於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
105年度司字35號民事裁定選任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業已由范仲良律師擔任清算人,自無由本院再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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