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邦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邦義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六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建國一路紅燈行駛。適有 曾天生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六合路上之待轉區停等,並於六合路綠燈亮起時由北往南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天生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腳擦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邦義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