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3號聲明人 劉志偉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偽造印文、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是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上開3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父親突然工作意外身亡,急需返回處理賠償事宜,業於102年10月18日遞呈刑事聲請易科罰金之訴狀,豈料竟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若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更定刑,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規定,懇請容註銷或撤銷原刑事裁定,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志偉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②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⑩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接續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受刑人於101年5月30日具狀提出,有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2543號執行卷宗(內有同年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受刑人就上開⑩、⑪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期間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6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再於102年10月18日遞呈刑事聲請易科罰金之訴狀,於法不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