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
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頭椎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柳清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頭椎1支,以該尖頭椎伸入鐵捲門開關盒之縫隙、復按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進入 簡淑珍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金元寶早餐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簡淑珍所有、店員 邱思華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餘元。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陳柳清在該早餐店內遭前來準備營業之邱思華發現,陳柳清經邱思華質問之後,乃將其所竊得之數百元現金返還邱思華後,旋逃離現場,邱思華自後追趕,適員警巡邏經過,而當場逮捕陳柳清,並在陳柳清身上扣得上開尖頭椎,以及其所竊得之其餘現金833元供邱思華據具領回,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柳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邱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尖頭椎
1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係以扣案尖頭椎破壞早餐店之大門後,進入店內行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供稱其係以尖頭椎伸入鐵捲門開關盒旁之縫隙,按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侵入早餐店內,其並未用尖頭椎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偵卷102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頁);且告訴人亦證稱門鎖上雖有稍微受到破壞痕跡,惟其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而案發後,該鎖仍然可以繼續使用,不需要任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該早餐店之門鎖是否遭被告毀損,並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而此僅涉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邱思華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尖頭椎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