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設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五月十五日止,受聘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領導人協會(下稱領導人協會)首席顧問,負責該協會與大陸地區之聯繫事宜。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在大陸地區,偽刻領導人協會所使用之「中華企業領導人協會印」之印章後,且未得該協會理事長 呂添旺 之同意,即分別發函與浙江省德清縣新市鎮招商局、椒江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臨安市委、臨安市外經貿局、國際公共關係協會、江蘇省張家港市科學技術局、常熟市張橋鎮人民政府等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並在其上盜蓋偽刻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呂添旺及領導人協會,嗣經呂添旺至大陸地區考察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第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供承在卷,並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既自承係在大陸地區所為,可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地應為大陸地區。是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