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15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至第706號、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至第83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至第706號、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至第83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至第706號、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至第835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31日裁定終結,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第7頁),聲請人遲至終結後之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16日始分別具狀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5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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