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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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信任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柳信任平日駕駛貨車營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668號前,其原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該路段同向直行由被害人 王木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撞擊該機車左側之後照鏡,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當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14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柳信任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王木榮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害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1.右臉、口腔、左肘、左第二、三、四趾擦傷、2.右胸、左腕、骨盆挫傷,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465號偵卷第19頁),傷勢均屬表淺傷且非嚴重。嗣被害人於同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術後而不治死亡,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465號偵卷第34頁),而被害人最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呼吸道衰竭呼吸器使用依賴、腦動靜脈瘤破裂、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肺炎及尿道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糖尿病、貧血、低血鈣症等,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465號偵卷第22頁)。徵諸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死亡之時已近3個月,且被害人直接死亡之原因,亦與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別,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疾患而就醫
之紀錄,此有道安醫院檢送到院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背面),其於車禍當日15時58分經由119救護車送至道安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上開擦挫傷等表淺性外傷,於相關檢查後並未發現有異常,嗣經家屬要求轉院,乃於當日18時再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治療,經由X光、電腦斷層等相關檢查,均未發現有特殊異常後,於翌(27)日8時許出院,有上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附卷可憑(見第46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98頁、第100頁及背面)。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21日因感覺不舒服及雙下肢無力而前往道安醫院就診,並於翌日轉送至彰濱秀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水腦並接受手術治療後出院,再於同年5月10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檢查為右側硬膜下出血,手術治療發現乃腦靜脈瘤破裂所致,嗣於同年6月14日死亡等,有道安醫院10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一般治療紀錄及護理紀錄、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秀傳醫院103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診斷書、103年9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暨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至第71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6頁背面、第78頁、第465號偵卷第34頁,秀傳醫院病歷外放於證物袋)。
㈢關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與其腦靜脈瘤破裂、多
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被害人因顱內出血等死亡結果,與本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所函文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且該研判意見認:被害人滿81歲為患有長期糖尿病多重疾病之老翁,雖103年3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但當日入住彰濱秀傳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且後並無因外力引起顱內損傷症狀及顱內出血之積極證據,在後續有水腦症、腦血管瘤之疑慮等,依醫學經驗法則因車禍不易引起長期即已存在之腦血管瘤,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手術時發現為靜脈瘤破裂所致等,均無法絕對支持為26日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綜此,顯見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擦挫傷等表淺性外傷,惟被害人時隔數月後所生死亡之結果,係因腦靜脈瘤破裂、心肺衰竭等其他疾病所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雖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所不同,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業與被害人之全部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15頁),且承辦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日曾告知被害人可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於103年6月14日被害人死亡當日訊問被害人之子 王基河 時,王基河亦未表示提出告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第465號偵卷第8頁、第31至33頁)。綜此,被害人或其家屬既始終未曾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且嗣於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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