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聲請人 呂冠 臻相對人 劉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呂冠𫇑」之記載,應更正為「 呂冠臻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聲請人之姓名應為「呂冠臻」,此有聲請人101年12月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