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三字第36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19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且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0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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