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1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本案被告無視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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