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利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民國94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4年4月9日13時45分在臺中縣○○鎮○○路載運砂石總重38.74噸,核重35噸,超載3.74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港務警察局94年4月22日中港警行字第0940003610號函1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黃光模 到庭結證屬實,且本件之磅單係由受處分人向警察提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認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磅之宏華營造公司之地磅並未再作地磅校正作業,所以磅後之數據已不實,嗣後抗告人公司之司機自行前往忠信地磅行過磅,磅得38.26噸,係在合法範圍內,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黃光模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港務警察局函附卷可證,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伊並無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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