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附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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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附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被告因九十四年度壢交簡一二一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改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案件通常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前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