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0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馬路旁,徒手竊取 張鍾秀鳳 所有曝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衣1件(約值新台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又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該路段619巷40弄18號及22號處,徒手竊取曝曬於庭院騎樓內曬衣架上分別為乙○○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內衣1件(共約值600元),及甲○○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約值50元)得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之夫 吳進朝 所發覺,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吳進朝、丙○○( 張鍾秀琴 之夫)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生感情糾紛,為引起注意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女用內衣褲,惡性雖非重大但仍係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即被查獲並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