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7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
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歷審卷宗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計算書93年度聲字第261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0,503元│聲請人支出│├──────────┼─────────────┼──────────┤│2、第一審送達費用│394元│聲請人支出│├──────────┼─────────────┼──────────┤│3、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聲請人支出│├──────────┼─────────────┼──────────┤│合計│2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