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5,808元及第一審測量規費8,225元。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4,033元(計算式:1,315,808元+8,225元+30,000元=1,354,03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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