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甲○○
108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據二之放款聲請書、借據、放款批復書,係相對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庭呈之證據,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訴外人 蘇連財 之保證責任不存在,聲請人因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答辯狀所附證據二之放款聲請書、借據、放款批復書等證據,本不屬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範圍,聲請意旨,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謝正勝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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