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告撞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以及慰撫金共計二千八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