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罹患情緒障礙症,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較低弱,自我控制力失控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見屏東縣○○鄉○○村○○路○○號 林棉 住宅大門未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打開上址林棉住宅大門,無故侵入林棉住宅,並自行走上二樓樓梯,於打開二樓臥室房門之際,為林棉發覺,乙○○旋往樓下逃逸,林棉見狀立即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乙○○而查獲,林棉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林棉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辯稱:告訴人住處是理髮店,我進去詢問是否有男性理髮,問完後就出來,並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意,且本件事實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重複判決,亦有不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述時甲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經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之住宅並非理髮店之事實,有告訴人住宅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一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住處是理髮店,我進去詢問是否有男性理髮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素無嫌隙等語(警卷第二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我進入告訴人屋內,是要詢問肺病應至何處就診云云,嗣於原審改稱:我是要進去找朋友云云,於本院則辯以:我是去詢問是否有男性理髮云云,前後所供矛盾,足見被告畏罪情虛。告訴人住處為一般住家,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日並未按門鈴、亦未敲門詢問,即自行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走上二樓樓梯,並打開告訴人二樓臥室房門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若被告係正常拜訪,理當事先電話約定或按門鈴、敲門詢問,方為正途,被告無一為之,即進入上開住宅,並隨意打開告訴人臥室房門,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並非正常之拜訪。參諸被告於當場經告訴人發現時,旋即快速下樓離去等情節,已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若被告係基於正當目的進入告訴人住宅,則其見到告訴人時,應向告訴人表明來意,並詢問相關事宜,始符合情理,然被告卻於遇見告訴人之際,立即倉惶逃離,益徵被告顯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意云云,應非實情,殊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以:本件事實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重複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發覺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涉犯連續竊盜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認本件與被告所犯前揭連續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本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為由,將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遂另分新案,再行起訴本件犯行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雄分院文刑平上易四四五字第○四三九八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卷第一至四頁),故本件並未經法院裁判,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法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審判,並無不當,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涉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長期罹有情緒障礙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其母 蔡高清蓮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無誤,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該案卷宗內可憑,其行為時之思考、判斷、認知、理解能力普遍低落,以致缺乏對犯罪結果之預見,缺乏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現實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因受限於本身情緒障礙而較普通人顯著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到破壞、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本件前經判決確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甲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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