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四四二○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 侏羅紀 甲園Ⅲ」、「史瑞克」、「老夫子」、「暗戰」各壹部(每部貳片,共計捌片)、「少林足球」壹部(貳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為貳部(每部貳片,共計捌片)、「尖峰時刻Ⅱ」參部(陸片)、「金法尤物」參部(伍片)、燒錄器壹台及入會須知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獨資經營「政大影視行」(設高雄市○○區○○路○○號,對外掛名為「政大影音中心」)及「政大影社」(設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二號,對外掛名為「政大影音中心」),以出租影音光碟(VCD、DVD)為業,明知「侏羅紀甲園Ⅲ」、「史瑞克」影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有限甲司(下稱協和甲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全職殺手」、「尖峰時刻Ⅱ」、「金法尤物」、「少林足球」、「決戰猩球」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得利甲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老夫子」、「暗戰」影片,係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甲司(下稱龍祥甲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甲司、得利甲司及龍祥甲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各該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非法擅自重製「侏羅紀甲園Ⅲ」、「史瑞克」「全職殺手」、「尖峰時刻Ⅱ」、「金法尤物」、「少林足球」、「決戰猩球」之影音光碟片(VCD),再將之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街十六之二號店內櫃檯中,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街十六之二號店內非法擅自重製「老夫子」、「暗戰」各一部(每部二片)之影音光碟片(VCD),將之藏放店內櫃檯內,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楊靜懿 以每部二十元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後,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經警持搜索票會同協和甲司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協和甲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侏羅紀甲園Ⅲ」、「史瑞克」各為一部(每部二片,共計四片)、燒錄器一台;又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二號,經警持搜索票會同得利甲司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得利甲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少林足球」一部(二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為二部(每部二片,共計八片)、「尖峰時刻Ⅱ」三部(六片)、「金法尤物」三部(五片)及入會須知表二張等物;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二號,經警持搜索票會同龍祥甲司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龍祥甲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老夫子」、「暗戰」各一部(每部二片)。
二、案經協和甲司、得利甲司、龍祥甲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和甲司之代理人 許恭誠 、 林貞萍 及得利甲司之代理人 陳佳松 、 王育麒 、龍祥甲司之代理人 許克用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店員楊靜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著作權證明文件(含授權證書、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書、授權同意書、版權讓渡證明書、電影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二十九片、入會須知表二張、燒錄器一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侏羅紀甲園第三集」、「史瑞克」影片,伊有與協和甲司簽約,「老夫子」及「暗戰」光碟片伊有與協和龍祥甲司簽約並,伊並未出租;伊均有簽約,不可能為幾百元而去做非法之事,且伊非以此維生,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符,且與告訴人代理人許恭誠、林貞萍、陳佳松、王育麒、許克用等人之指述、證人楊靜懿之證述,亦屬相悖,顯難採信。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租售販賣其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之時間並非短暫,且查扣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亦非少量,再參以被告乙○○長久經營販賣及出租相關光碟之經營時間(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及規模(如上揭查獲照片所示)、備有燒錄器自行燒錄等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顯有以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意,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無訛。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意圖營利而交付光碟片之行為為重製光碟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一常業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甲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擅自重製「老夫子」、「暗戰」影音光碟片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楊靜懿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擅自重製「老夫子」、「暗戰」影音光碟片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楊靜懿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未據甲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前開述併案部分即擅自重製「老夫子」、「暗戰」影音光碟片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楊靜懿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乙○○前述併案部分之犯行未及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前科,素行欠佳,本件一再為警查獲,足見心存僥倖,其圖一己私利,賡續違反著作權法之禁止規範,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對各該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淺,惡性洵屬重大,惟犯後業與告訴人協和甲司、得利甲司、龍祥甲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侏羅紀甲園Ⅲ」、「史瑞克」各一部(每部二片,共計四片)、「少林足球」一部(二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二部(每部二片,共計八片)、「尖峰時刻Ⅱ」三部(六片)、「金法尤物」三部(五片)、「老夫子」、「暗戰」各一部(每部二片)及燒錄器一台、入會須知表二張等物,悉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屬實在卷,且為渠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