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因受「 阿發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私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軍得發漁船船長,並僱用 陳回端 、 陳清員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船員,陳回端、陳清員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甲○○、陳回端、陳清員駕駛軍得發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港,翌日下午十時許,到達安平港外海西南方約八十海浬即東經一一八度、北緯二一度巴士海峽公海海域,再以事先約定之一六0及五六0無線電頻道通聯後,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四百二十五箱(共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包)。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軍得發漁船返回安平港外海約八海浬處,為高雄關稅局關員發覺可疑,要求甲○○將船隻駛至高雄港淺水碼頭檢查,而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四百二十五箱(共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包)。㈡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因受「 阿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私菸三百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軍得發漁船船長,並僱用陳回端、陳清員、 張安生 為船員,陳回端、陳清員、張安生(另由檢察官偵辦)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一時十分許,甲○○、陳回端、陳清員、張安生駕駛軍得發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港,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到達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北緯二五度三十分公海海域,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軍得發漁船返回嘉義布袋外海約十一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當場查獲,並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因受「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私菸三百元代價僱用載運輸入,而與「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軍得發漁船船長,並僱用陳回端、陳 見南 (另由檢察官偵辦)為船員,陳回端、陳見南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甲○○、陳回端、陳見南駕駛軍得發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港,翌日上午一時許,到達高雄港外海一00海浬即東經一一八度三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十五分公海海域,再以事先約定之漁船燈號聯絡後,自大陸地區某不詳漁船接運均為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MI─NE牌香菸六百包、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軍得發漁船返回曾文溪口附近海域,為高雄關稅局關員查獲,並在該漁船查扣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陳回端、陳清員、張安生、陳見南供述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二一號卷第十一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逕行搜索票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見海巡隊卷)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四百二十五箱(共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共同輸入私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船員陳回端、陳清員間,被告與綽號「阿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船員陳回端、陳清員、張安生間,被告與綽號「阿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船員陳回端、陳見南間,就各次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查獲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分別於八十六、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查獲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餘犯行,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仍連續輸入私菸,且數量甚鉅,破壞國內經濟,顯無悔意,惟念其行為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扣之私菸已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一年第0三二二、0六四二、0七七一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遭查獲輸入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四百二十五箱(共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遭查獲輸入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包及偽造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一萬一千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查獲偽造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十二萬一千二百包、偽造之MILDSEVEN牌私菸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偽造之白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偽造之MI─NE牌香菸六百包、偽造之DAVIDOFF牌香菸五百包,涉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輸入之私菸為偽造之情,辯稱分別係受「阿發」、「阿才」、「阿龍」以每箱三百元代價輸入私菸等語,核與船員陳回端、陳清員、陳見南、張安生供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被告與「阿發」、「阿才」、「阿龍」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明知輸入之私菸係偽造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