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憑;㈡又自訴人所指與被告毀損案件有關之地點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有上開自訴狀可稽,足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屏東縣;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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