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五日,應予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國中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工協新村二九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五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免刑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救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明定,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判處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底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公克),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明,參之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