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輝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王景輝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 莊政憲 (莊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重訴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均先由莊政憲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與 王俊和 聯繫並達成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之交易毒品合意後,再由王景輝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王俊和,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交與莊政憲。嗣經檢察官傳喚王景輝到案說明,王景輝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景輝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低落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2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8頁至第
15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08頁),核與證人王俊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5頁),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1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8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至第17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屬非法,向為檢警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莊政憲共同對證人王俊和為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定有與莊政憲共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經莊政憲指示將海洛因攜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其2人間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自無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各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對象亦僅1人,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及其各次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處分之說明:㈠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經查,另案被告莊政憲於經警查獲時,雖一併為警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雖係直接向證人王俊和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該等對價後,均直接轉交莊政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因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有未明;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新臺幣)│毒品數量│├──┼────┼───────┼────────┼─────────┼────┤│1│王俊和│106年3月4日│臺北市萬華區華西│5,000元│海洛因約││││下午5時許│街附近莊政憲之住││0.9公克│││││處樓下│││├──┼────┼───────┼────────┼─────────┼────┤│2│王俊和│106年3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龍山│5,000元│海洛因約││││下午6時許│寺捷運站3號出口││0.9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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