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二、查受刑人李進城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限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8日15│102年6月8日15││││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164號│毒偵字第2974號│毒偵字第2974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1982號│1982號││├────┼────────┼────────┼────────┤││判決│102.08.16│102.09.26│102.09.26││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1982號│1982號││├────┼────────┼────────┼────────┤││判決確│102.09.10│102.09.26│102.09.26││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497號│執字第13391號│執字第13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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