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芊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芊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周文德 支付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芊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周文德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有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富邦人壽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6萬3000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刑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交付帳戶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05號卷第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芊芸應支付周文德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其支付方法為:李芊芸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周文德壹萬伍仟元,剩餘肆萬捌仟元,李芊芸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周文德肆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05號被告李芊芸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13居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6樓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芸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文昌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晚上21時許,撥打電話與周文德,佯稱旅館人員,以周文德信用卡消費扣款作業發生錯誤為由,要求周文德至ATM轉帳。周文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李芊芸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150100元至李芊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周文德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文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李芊芸之供述。待證:承認交付提款卡、密碼,然否認犯罪之事實。
(二)證據:交易明細表、ATM匯款單。待證:告訴人周文德匯款之事實。
(三)證據:告訴人周文德於警詢之證詞。待證:遭詐騙共計300餘萬元並匯款之事實。
(四)證據:國泰世華、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待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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