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智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俞智國之本案犯罪所得背包已實際返還證人即被害人 宋鴻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67頁參照)。是不予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俞智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早上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鴻偉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UN
DERARMOUR廠牌紅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宋鴻偉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鴻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智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兆章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