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林建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54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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