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真(因不實申辦汀州路房地及永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論罪科刑)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9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與上開土地合稱金門街房地),係其夫 曾正山 (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於79年12月13日與兄弟即告訴人 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 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合資購入,約定兄弟4人就金門街房地之權利各為4分之1,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金門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俊宏 ,並於103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至賴俊宏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案經告訴人3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人與被告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卷內二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上開背信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背信告訴,有告訴人3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提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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