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抗告人 張秀蘭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1,885,6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28日,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亦未檢附資料證明曾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票據,是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提示,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揭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有所質疑,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范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