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鼻管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其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81頁),是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鼻管1組,係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偵卷第15、22頁),送驗後經檢出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可考(毒偵第54、80頁),顯見該扣案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之物,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文號1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淨重0.283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2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青字第601號2吸食器鼻管1組經鑑驗(毛重5.39公克,內含物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綠字第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