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朱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4月1日、109年1月
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61萬2,000元、15萬元,詎其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各有本金48萬4,
954元、13萬6,05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所提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8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並參以原告陳明:本件
2筆借款皆係基於上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所為,第2筆借款係被告償還第1筆借款之部分款項後,於額度內再行借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