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琦勳選任辯護人許照生律師(法扶)輔佐人 朱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琦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琦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7年10月25日11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由某成員冒裝 許建忠 友人「 陳世揚 」,並以本案門號致電許建忠,佯以有急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經營之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自該公司存款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高緯騰 (高緯騰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許建忠事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琦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忠、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高緯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至12頁、第35至39頁),並有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379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資料、108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1201627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表、109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3178號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緯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被告名下電信門號查詢結果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23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9頁、簡一卷第14至25頁、審易卷第94至95頁、易卷第25至45頁、第24
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易卷第487至488頁、第513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堪認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及具體作為,復參考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易卷第511頁),認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及賠償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宗│├────┼─────────────────────────────┤│簡一卷│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19號卷宗│├────┼─────────────────────────────┤│簡二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宗│├────┼─────────────────────────────┤│易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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