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楊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早上10時,在雲林縣褒忠鄉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95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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