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4樓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第152號、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長壽香煙空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陸瓶、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子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長壽香煙空盒壹個、注射用水陸瓶、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於96年1月12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嗣另行起意,於96年1月28日2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長壽香煙空盒1個等物,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另行起意,於96年2月3日13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6瓶、止血帶2條等物,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6年1月12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6年1月12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其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編號LN0000000號、
96年2月7日編號LN0000000號、96年2月16日編號LN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支、塑膠鏟子3支、玻璃球吸
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長壽香煙空盒1個、注射用水6瓶、止血帶2條。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在建築工地擔任搭
配鷹架工作,月入約九萬元,有正當工作,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及其犯罪動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子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海洛因殘渣袋3個、長壽香煙空盒1個、注射用水6瓶、止血帶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