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9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被告乙○○民國6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5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乙○○最近一次於92年4月11日來台共同生活,惟自92年10月間起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兩造自此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女即被告丙○○,雖受婚生推定,但非自被告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雖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丙○○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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