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十二樓之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分齡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自客戶 呂美莉 處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分齡公司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分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分齡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屬實,復有呂美莉出具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記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得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囿於貪念,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貨款納為己有,侵害分齡公司及其客戶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占款項數額為三萬餘元,非屬龐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填補分齡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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