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號被告即聲請人甲○○
現押臺灣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
方雍正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多名證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復有被害人 陳世杰 、 吳俊義 診斷報告書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及扣案子彈五顆暨鑑驗報告書可憑,足認聲請人犯嫌重大;
(二)且聲請人涉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罪嫌,本院綜核前開情形,因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訴追、審判,及執行,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為防衛自己生命,才不得已反擊;(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配合檢警偵查,均無矯飾之情,坦承不諱,深感悔意,並無逃匿之虞;(三)聲請人家中生計困難,全賴聲請人維持,本案發生後,已十九年未見面之母親因見報方才往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期盼早日與母親相聚團圓,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核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