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原告 簡浩恩 被告 吳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10年9月5日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直行於忠路之原告先行,致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為辦理原告車輛估修、申請初步研判表、至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出席調解等事宜而請假,致受有原告車輛受損估修費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工作損失2,688元、交通費249元及精神慰撫2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下 伊有 向原告說等判決下來看誰要負責,當下誰對誰錯並不清楚,可是原告說要私下調解,伊說不要,等判決下來再處理,但原告事後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一直對伊說要不要賠,最後伊有跟原告說請他不要在打電話,後來因為伊工作受傷所以調解才沒有到場。只要交通隊認定伊要負責我沒有意見,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原
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雙方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陳述,並參酌道路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孝一路右轉忠一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輛自忠一路直行往愛一路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孝一路、忠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被告車輛本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而未禮讓,足見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右後大燈下方處因而受損,堪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以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原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估修費用6萬4,700元,並提出慎益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原告機車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6萬4,700元⑵工作收入及車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原告車輛毀損,為處理車輛估修、申請初步研判表、至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出席調解等事宜而請假,然查,原告已自承在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之情事。原告雖稱為處理車輛估修、申請初步研判表、至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出席調解等事宜而請假,然原告係為解決車損之糾紛行為,此乃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且非不得由家人或朋友代勞,難認須以請假之方式為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被告就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對原告固有侵權行為存在,但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萬4,700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⑸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700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