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得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逾檢註銷牌照),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東路口,欲右轉中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顏詩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同向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顏詩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林順得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顏詩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顏詩庭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順得之父 林有義 到案說明後,復調取林順得持用手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調字第36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反推託係由林有義駕車肇事云云(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5至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與其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刑罰雖暫可免,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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