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HUUTHE(中文姓名:農友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NGHUU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10年10月10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歐陽正宗 、吳陳勸、 張剛豪 於警詢之證述、談話紀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NGHUU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奕鋼企業社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4月10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NONGHUUTHE(越南籍)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HUUTHE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歐陽正宗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9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NGHUUTH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ONGHUU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