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張連峯 再審被告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代墊新臺幣(下同)351萬元有誤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⒈再審原告前於108年8月26日即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
347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訴外人 陳柯淑卿 簽署合議書(下稱108年8月26日合議書),該合議書清楚記載:「民國108.
8.26張連峯持銀行本行支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現金1萬元合計351萬元作為備證款,另現金28萬元作為定金,是因 張芸 家友人陳文富君欲購買坐落新營區裕民路16巷2之1號房屋及其土地,惟因資金不足,因此,委請張連峯君先行代墊上開全部金額(含定金),俟移轉完成或再辦理過戶中將陸續返還予 張君 ;若 張芸家 友人中途違約不買,張連峯亦不得向出賣人要求退款(含定金)…」等語,可確知再審原告代墊之買賣價金款項顯然包含351萬元之備證款及28萬元之定金,並非僅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51萬元備證款。
⒉又再審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陳柯淑卿之代理人即訴外
陳振芳 於108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寫「8.26已付訂金5萬元整及郵局本支票15萬元,合計20萬元,叫代書張連峯親簽」等語,則再審被告實係先於108年8月26日給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再審原告後,兩造再於108年9月11日簽訂合議書(下稱108年9月11日合議書)。考量上開2份合議書之時序,再審被告簽立108年9月11日合議書時,仍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出賣人陳柯淑卿之買賣價金債務為360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依上開2份合議書負責代墊剩餘360萬元買賣價金。
⒊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之20萬元,依陳振
芳與訴外人張芸家之約定,將該20萬元以現金轉交張芸家,另於108年9月11日交付張芸家8萬元。至此,再審原告已履行108年8月26日合議書所示379萬元買賣價金之代墊款義務,亦幾乎履行108年9月11日合議書所示360萬元買賣價金之代墊款義務(剩1萬元尾款)。再審原告所持有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既為代墊款債務,再審原告已依合議書代墊359萬元買賣價金(108年8月26日給付351萬元備證款與陳柯淑卿、108年9月11日依陳振芳指示轉交8萬元定金與張芸家),再審被告應負擔之本票債務自為360萬元。原審判決猶認原告僅代墊351萬元之買賣價金,認定事實顯未依照卷內證據,更有違原告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即108年8月26日合議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交付價金得直接取償2
0萬元,並列於清償代墊款項扣除,違反兩造契約約定,適用契約自由原則錯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⒈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簽訂380萬元之買賣契約,當天並
交付20萬元與再審原告,嗣兩造簽訂108年9月11日合議書時,再審被告尚有360萬元之買賣價金應給付,並因而簽訂系爭本票,故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顯未將108年8月26日已給付20萬元之定金包含在內,此觀諸108年9月11日合議書約定20萬元定金不入履保專戶之用詞,即可知108年8月26日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20萬元定金顯不含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60萬元代墊款內,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給付之20萬元納入,其計算結果即非正確。
⒉退步言之,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給付總金額僅3
54萬5,863元,而再審被告購買380萬元房屋,迄今僅給付354萬元。再審被告自本件買賣開始,無視於兩造間之代墊約定,一再否認再審原告之代墊行為,早已享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卻遲不盡給付價金之義務,最後更因原確定判決之謬誤,減少給付價金近26萬元;而再審原告身為承辦過戶之地政士,為求買賣雙方順利交屋,以自有資金代墊360萬元(351萬元給賣方,8萬元給張芸家),迄今僅拿到334萬元(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給付之20萬元,係依賣方指示轉給張芸家,非再審原告拿走),致再審原告好意代墊卻無端受有虧損26萬元。
⒊依上,再審被告簽發360萬元之系爭本票時,顯不包含108
年8月26日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原確定判決察未及此,猶認該20萬元得清償部分代墊款,顯有違兩造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下
稱前訴訟程序)中,未獲得充分詢問證人張芸家之機會,原訴訟程序訊問證人程序顯有不當:
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中,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自行偕同證人張芸家到庭,再審原告原本預擬5點問題欲詢問張芸家(張芸家事前不知情),詎受命法官於再審原告向張芸家僅提出第1點問題時,就以再審原告有誘導證人之嫌禁止再審原告提問,並諭知再審原告將預擬之問題交出給法官,並表明由自己問,然受命法官並沒有針對爭執問題點詢問證人,復當庭對證人張芸家很兇,態度不耐,使張芸家在驚慌中不知所云,再審原告當庭有表明異議,告以張芸家為陸籍配偶,不要對其這麼兇,再審原告強烈質疑原確定判決係因受命法官與再審原告因張芸家之詢問起爭執,而受不公平裁判,是原訴訟程序證人訊程序不合法,請調閱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錄影光碟即可查知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簽發360萬元之系爭本票時,顯不包
含108年8月26日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原確定判決猶認該20萬元得清償部分代墊款,違反兩造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代墊款債務,再審原告實際為再審被告代墊之價金為351萬元,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380萬元,以及關於依據108年9月11日合議書再審被告實際依序應清償之代墊款項、各期款項清償情形,與將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交付再審原告之20萬元,納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前揭351萬元代墊款項清償之範圍等情所為之認定,係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以及就108年9月11日合議書中雙方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且解釋契約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再審原告所述上情,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解釋契約未當等情所為之指摘,依前所述,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108年8月26日合議書,主張依該合議書所
載,可知再審原告代墊之買賣價金顯然包含351萬元之備證款及28萬元之定金,並非僅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51萬元備證款,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代墊款債務,再審原告已依合議書代墊359萬元買賣價金,再審被告應負擔之本票債務自為360萬元,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51萬元,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依再審原告所述:108年8月26日合議書係其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柯淑卿之代理人陳振芳於108年8月26日即簽訂等語,堪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且依一般情狀及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尚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合議書。而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就前開證物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中「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物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㈢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行訊問證人程序不
當之部分,觀諸前訴訟程序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於再審原告詢問證人張芸家前,受命法官已就張芸家是否有向陳柯淑卿或陳振芳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訂約過程、再審原告有無為再審被告代墊款項、再審原告有無交付張芸家款項及交付時間與原因等節進行詢問,張芸家亦逐一進行回答(見簡上卷第276至279頁),嗣由再審原告詢問證人時,因受命法官認再審原告於訊問問題時多次陳述自己意見,恐有誘導證人之虞,請再審原告注意,並諭知如再有同樣情形即中止詢問證人程序,其後再審原告庭呈問題草稿由受命法官直接詢問,受命法官亦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其預先擬定之問題中關於張芸家參與本件買賣之過程、簽約金28萬元之由來、再審原告於簽約當日有無代墊28萬元給陳振芳、陳振芳為何願意在系爭買賣契約用印、再審原告事先是否知道張芸家與陳振芳有講好簽約金28萬元、張芸家是如何收受28萬元等節詢問張芸家,由張芸家逐一回答,其回答亦無答非所問或不理解問題之情況(見簡上卷第279至281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未針對爭執問題詢問證人,且張芸家在驚慌中不知所云等語,已難認可採。況證人之訊問程序,核屬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其此部分所述,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得請求再審之理由存在,故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㈣此外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事由,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提出抗辯,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訴訟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108年9月11日1,050,000元未載108年9月12日TH000000-02108年9月11日2,550,000元未載108年9月1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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