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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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告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告 謝思怡
兼
訴訟代理人 彭夢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思怡、彭夢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謝思怡、彭夢凡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思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逸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思怡、劉芸甄、彭夢凡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彭夢凡經營之餐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共同向原告不實招攬早於同年間8月30日已停止營業之AliExchange公司之投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案),誆稱每次投入本金以1萬2000歐元為單位,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紅利,並保證可獲得百分之87.8至117之年利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予被告謝思怡。嗣於108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 陳俊豪 將2萬8710元之紅利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詐騙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有將前開交付之現金款項投入AliExchange公司中,惟被告謝思怡告知原告本件投資案具有上下線關係,招攬投資可獲取下線第一期之紅利為傭金,原告旋於同年月21日將前揭紅利金轉帳至被告謝思怡指定帳戶。其後原告未曾受領任何利息給付,被告亦未返還本金,原告損失甚鉅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思怡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3萬7000元現金,但也有告知原告投資會有風險,原告應清楚知道狀況才決定投資,原告後來也有收到股份,因為被告謝思怡確實有把原告交付之現金匯進公司帳戶;被告彭夢凡在介紹過程中,確實有在旁跟原告說自己投資多少獲利多少,以及每個月有百分之8至12不等的股利等語;而被告劉芸甄當時只是在旁邊,沒有講話。至於原告所稱2萬8710元並非紅利,而是股息,是因為該股份屬於謝思怡,所以才要原告轉給謝思怡。我們沒有向原告招募投資,也是本件投資案的投資者,AliExchange公司在108年12月15日始發送被Fopay公司收購的新聞稿,非如原告所說在同年8月30日即停止營業,在這之後也還可以順利提領利息。大家都是受害者,賠錢給原告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向其招攬AliExchange公司投資方案,從而將43萬7000元現金交付被告謝思怡操作本件投資案,嗣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受領訴外人陳俊豪匯入之2萬8710元,然該筆款項業由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匯還被告謝思怡指定帳戶,原告未曾受領分毫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為證(見北金簡卷第17頁),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陳俊豪所有該行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且被告謝思怡、彭夢凡於審理中皆自陳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被告彭夢凡有向原告表示每個月有百分之8至12利息之行為,此部份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互相核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比對現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定存之年利率皆不足百分之2,此可認被告謝思怡、彭夢凡招募投資時,確實以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原告,進而向原告收取現金,當可認被告謝思怡、彭夢凡之行為,實以該當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⒊原告另主張AliExchange公司早於108年8月30日停業,被告卻仍於108年10間向其招攬本件投資案,再利用同年11月19日由陳俊豪匯入上開款項,使原告誤信確實有自本件投資案獲利,則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自Google搜尋引擎查找之AliExchange公司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停業(見北金簡卷第19頁),被告雖抗辯於108年8、9月間猶得以手機、平板順利註冊新帳號、購入股份,108年10月31日甚至有將原告購入之股份轉入原告註冊之投資帳號,可見AliExchange公司非如原告所述已停業云云,有本件投資案註冊、股份買進及利息提領交易畫面截圖、收購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惟關於公司之運營,停業與股份停止交易不必然同時發生,收購亦不限於只能對於停業之公司為之,被告上開資料至多可證交易AliExchange公司股份之投資平台仍持續運作。又若AliExchange公司如被告所述於108年9月間尚營業中,則被告抗辯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2萬8710元股利,理應由該公司進行撥款,並可於上開投資平台查找對應匯款紀錄,但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匯款者為「陳俊豪」此一自然人,顯與基本商業投資運作模式不符,再者,本件自始未見被告未出具交易平台上此部分資料截圖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所辯,要無證據可為佐證,均難憑採。
⒋然而,原告就被告劉芸甄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劉芸甄有與被告謝思怡、彭夢凡共同招募投資或許以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且被告謝思怡、彭夢凡亦自承於108年10間向原告介紹本件投資案時,被告劉芸甄只是在場,沒有講話(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投資案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劉芸甄無涉,而應認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芸甄亦應與被告謝思怡、彭夢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思怡、彭夢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並依照兩造間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區分,然不論何種類型不當得利,若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受利益者即不該當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芸甄亦應與被告謝思怡、彭夢凡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為朋友關係外,未能舉證被告劉芸甄受有利益,被告謝思怡並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中自承原告後續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係交由其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故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劉芸甄可能該當不當得利之其他要件,仍難認原告得對被告劉芸甄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甄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思怡、彭夢凡給付之,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所為聲明被告謝思怡、彭夢凡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謝思怡43萬7000元之現金,嗣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於同年11月間有匯入2萬8710元之紀錄,然該筆金額復於同年月21日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謝思怡指定帳戶,顯見原告未曾自本件投資案而有獲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其所交付之本金43萬7000元。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思怡、彭夢凡連帶給付43萬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思怡、彭夢凡連帶給付43萬7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謝思怡、彭夢凡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思怡、彭夢凡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北金簡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思怡、彭夢凡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