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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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王鋇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其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但其住所地實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已定居該址至少5年,其母親、胞姊亦已遷居至其住所地附近,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其密切親屬長久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則本院應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兩造係就所簽立申請分期付款之定型化契約書發生爭執,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