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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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異議人 黃耀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其未妨害社會秩序云云,然未載明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書,亦未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已蓋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違上開法定程式,致無從審查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所聲明異議是否逾聲明異議期間等要件,故本件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式尚有未合,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