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原告 王祥年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 陳鼎成 為法定代理人,因陳鼎成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死亡,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瓊玲,並由羅瓊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堪認本件業由羅瓊玲聲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料屆期後提付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促字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尚存糾葛,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龍鐵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SD0000000

3,00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6%

2

同上

SD0000000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SD0000000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SD0000000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AL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