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8號、103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自宏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前於90年間某時,在新竹市南寮一帶,從號稱「阿猴」者處無償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其中編號4部分,查獲後確認其不具殺傷力,非屬管制子彈),先後收執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苗栗縣○○鎮○○路某租屋處而繼續持有之。
二、黃瑞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鄭自宏因另案遭羈押後數日,偕同綽號「豆漿」、「 阿凱 」者前往苗栗縣○○鎮○○路鄭自宏租屋處替其收拾衣物,詎黃瑞賢雖知附表編號1-
3、5所示槍彈皆屬管制物品,猶本諸鄭自宏默示授意下,單獨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帶回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居處而寄藏之,數日後並親赴法務部矯政署新竹看守所會面鄭自宏、傳達已暫為保管之旨。
三、 嗣警 據報得悉鄭自宏、黃瑞賢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於103年2月6日至前述黃瑞賢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92至94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賢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自宏於偵查及原審所陳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16頁、第51頁、第79-80頁、原審卷第46、47、6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38、4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槍、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92至94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黃瑞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之改造手槍所附彈匣1個乃槍枝結構之一部,不另成立非法寄藏槍枝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寄藏槍、彈,為繼續犯,祇論單純一罪。其同時寄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係指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屬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偵查緣起於103年1月23日警方接獲檢舉,其時已得知被告鄭自宏授意被告黃瑞賢寄藏本案之槍彈等情,因而聲請搜索票發動搜索,並循線查悉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檢舉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7頁),可知警方在查獲本案被告黃瑞賢前,早已掌握相關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鄭自宏涉嫌持有槍彈,故被告黃瑞賢嗣後因員警至其居住處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其因而於103年2月7日供述槍彈來源係被告鄭自宏(見同上偵查卷第14-16頁第2次警詢筆錄),頂多係自白犯罪並提出指證,而與員警事先掌握合理懷疑之線索相符,要非屬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槍彈來源,是其所為,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係52年次、越知天命之年(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警詢年籍身分資料),顯非涉世未深之懵懂無知者,又其曾有藏匿人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但本件不構成累犯,上舉前案資料可考),猶難謂法治意識薄弱之一時迷失者,詎今不知戒慎,僅因被告鄭自宏另案收押,即率然為之寄藏槍彈,毋寧犯罪動機可議、法敵對性不容小覷,勢難寬貸;惟念諸被告黃瑞賢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業漁、國中學歷、經濟條件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資力(見原審審卷第67頁、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黃瑞賢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0顆,除了鑑驗耗罄、已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鑑驗確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其餘均係違禁物(詳附表;至起訴書誤載子彈顆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緣該等違禁物最終處於被告黃瑞賢寄藏下、要非被告鄭自宏持有之槍彈,應按從刑附隨主刑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在被告黃瑞賢之主文項下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槍彈│經送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號││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個,槍枝管制編號:1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00000000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4顆│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具殺傷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3│制式子彈2顆(彈頭內│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陷)│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抽驗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母體均不│││.8±0.5mm)│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9±0.5mm)│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