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億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億成與 張永鈴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由張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鈴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由被告張永鈴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至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竊取 余文隆 所管領之電纜線10公尺,得手後交由張億成至不知情之 張秀卿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一公司)變賣,並朋分1800元。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紅銅)10公斤等語。因認張億成係與張永鈴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億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永鈴(下稱被告張永鈴)、被告張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文隆、張秀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名片1張、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億成於原審固坦承 伊有 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鈴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並看到於張永鈴下車後約十多分鐘,即手持相當數量之電纜線回到車上,張永鈴於除去該等電纜線之黑色絕緣外皮後,當天伊有依張永鈴指示載張永鈴去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該等除去電纜線外皮後之紅銅線,然因該資源回收廠不敢收而未果,張永鈴遂委請伊變賣之,伊即於103年3月5日將張永鈴交付之紅銅線,摻雜伊所有之直徑較細之紅銅線,攜至張秀卿經營之彰一公司變賣,換得1800元,二人各分得9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伊載張永鈴去(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之前不知道(張永鈴是要去偷東西),張永鈴下車拿電纜線回來車上時,伊有問張永鈴是不是去偷拿的,他叫伊不要問,他就叫伊開車去埔心鄉要變賣,因為埔心鄉那間回收場不敢收,伊在車上就大概知道電纜線是張永鈴偷來的,張永鈴雖然沒有明講,但是猜得到,隔天張永鈴又叫伊拿上開電纜線去賣,所以伊就拿去彰一金屬公司去賣,伊就用伊老闆公司的名片做為登記把該等電纜線再摻一些伊自己的紅銅電線一起賣掉,伊是在張永鈴把電纜線拿回車上時,才推測出該電纜線是張永鈴偷來的,因為事前張永鈴只有跟伊說要去工地載一些東西,伊才剛下班,所以就想說載他去,伊只有載張永鈴去工地,以及事後把電纜線拿去賣而已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億成曾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張永鈴至彰化縣○○鎮
○○路○○○號前空地,到達後,張永鈴即獨自下車前往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持該自小貨車車內之工程用金屬剪刀剪取該自小貨車車斗內之電纜線1批約11.97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張永鈴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回被告張億成之車上,被告張億成依張永鈴指示駕車至員林大道某處,此時張永鈴即下車削除該等電纜線之外皮再將剩餘之紅銅線攜回上車,並指示被告張億成開往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廠,因張永鈴於該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紅銅線不成,遂委由被告張億成變賣之,換取現金後由二人平分等情,業經被告張億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核與張永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隆、證人即彰一公司負責人張秀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璋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彰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44至4
8、53、56、60至71頁,原審卷第55、64、84至87、104至109頁),復有扣得之失竊電纜線黑色絕緣外皮1批、紅銅線1批足資佐證(含直徑約1.2公分、0.5公分二種,總重約10公斤);就張永鈴所竊得之電纜線即扣案直徑較粗之紅銅線部分,經丈量並計算其厚度、長度,認該等紅銅線直徑粗約1.2公分,共裁剪成10段,總長約11.97公尺,亦為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張永鈴就上開事實經過另先後供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在工程行上班,103年3月4日17時30
分下班時叫張億成開車載我,張億成有去現場,他在車上等我,我跟張億成說要去我工作地方拿一些廢電線去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問:當天你請張億成載你去竊取電
線時,你如何向張億成講?)我問他「有沒有空,載我到一個空地,我在那裡上班」,他問我要幹嘛,我只說載我去就好了;(問:張億成有無問你到該處做什麼?)他不問,他大概知道我去公司上班,要去偷電線,等到削電線時,他問我拿什麼,我跟他說不要問;(問:從你請他載電線,到你們到空地削電線,都沒有講什麼話?)我只有跟他說「有沒有空載我到空地」,還有「你在這邊等」、「我下車拿點東西,等下就上車」就講什麼,是削電線他才問我,我就叫他不要問;(問:你把電線拿到副駕駛座時,張億成有無問你問題?)沒有,到空地之前都沒有問,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所以才不敢問我等語(見偵卷第100、100頁背面)。
⒊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103年3月4日下午你有
請張億成駕駛他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到○○路000號那邊?)是;(問:你如何跟張億成講?)我只跟他說要他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說你有空嗎,載我出去一下,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就叫張億成載我出去,他問我說要去哪裡,我就指點張億成如何走,之後我就叫他開車到○○路000號附近空地;(問:你到○○路000號附近空地時,你怎麼向張億成說?)我跟張億成說我要下去一下,我沒有跟張億成說要做什麼;(問:張億成在你行竊的時候,是不是知道你曾經在員林鐵路高架工地工作?)知道;(問:他是否知道你工作的工地在那裡?)不知道;(問:張億成在你行竊時,是否知道之前就曾經因為竊取鐵路高架化工程工地的電纜線被警察查獲?)不知道;(問:你跟張億成是什麼關係?)隔壁鄰居;(問:你自己有無交通工具?)有機車,沒有貨車;(問:你當天為什麼要張億成載你去莒光路空地?你有機車啊?)因為太明顯了;(問:你是因為如果偷來的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太明顯,所以才會請張億成載你過去?)是;(問:你當天請張億成載你出去時,你連目的地是哪裡都沒有告訴他?)沒有;(問:到底要做什麼,也沒有告訴他?)沒有;(問:張億成停車的地點,離103年偵字第3667號卷第62頁照片所示4435-D9貨車多遠?)差不多4公尺的地方,大約1輛貨車的長度;(問:那張億成的車停在4435-D9小貨車旁邊約4公尺的地方,張億成在ACA-5062號車駕駛座上,看得到你上4435-D9小貨車及在4435-D9小貨車的車斗裡面的情形嗎?)看不到,那輛4435-D69的車尾是朝向空地,ACA-5062號車是停在4435-D9小貨車車頭的前面,所以看不到,而且ACA-5062號車是停在4435-D9小貨車前方約4公尺的地方;(問:你從4435-D9號小貨車竊取約10公尺長的新電纜線,拿到張億成所駕駛ACA-5062號車上的時候,張億成知道你下車是去偷電纜線?而且把偷來的電纜線拿到張億成所駕駛ACA-5062號車上,由張億成載去賣嗎?)我不知道張億成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拿電纜線上車的時候,張億成是否知道我下車是去偷電纜線,因為我沒有跟張億成說我要去偷電纜線;我把電纜線放在張億成所駕駛的ACA-5062號車上,由張億成載到埔心的時候,張億成也不知道他載運的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
㈢綜上供證可知,被告張億成係因張永鈴以要去張永鈴工作處
拿東西之名義,故而同意開車載被告張永鈴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張永鈴事先從未向被告張億成告知、清楚說明或透露些許此行之真正目的實係為了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可認於事前被告張億成對於被告張永鈴欲行竊之事乃完全不知情。縱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因二車車頭對車頭相距約4公尺停放,被告張億成於駕駛座,不僅無從看見張永鈴隻身下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究竟在從事何種行為,張永鈴於下車前亦未告知或透露任何訊息予被告張億成知悉其下車係為行竊電纜線,至此均未見被告張億成有何事中參與之事,堪認其開車並在車上等候之行為,當非出於協助並為之警戒而便利被告張永鈴行竊及把風之意。基此,並無足夠之證據堪認張永鈴於行竊前、行竊時、乃至竊取得手而完成最後之竊取動作前,被告張億成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永鈴行竊之事為知情,客觀上亦無何參與、分擔有關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或加以教唆或為幫助之情在。雖張永鈴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張億成大概知道伊去公司上班,要去偷電線云云,然此純屬張永鈴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張億成之證據。況張永鈴於竊取行為終了前,既從未告知被告張億成其犯罪計畫,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張億成豈有可能憑空猜測而知悉被告張永鈴行竊計畫之理?縱若被告張億成於張永鈴竊取得手上車後,可能綜合相關跡象,及於案發前1個月張永鈴曾告知有在員林高架橋竊取電線之紀錄,而自行推知該等電纜線亦係被告張永鈴竊得之贓物(僅為假設語氣),然因該時竊盜行為業已完成,被告張億成事後有無認知以及變賣該等電纜線之行為,僅屬是否涉犯收受、牙保等贓物罪嫌之疇,不應倒果為因,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審認之情況下,即逕而跳躍式地認定被告張億成為該等電纜線贓物之共同行竊者。綜上說明,難以認定被告張億成就張永鈴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教唆、幫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張億成所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