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濬欣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主文、理由中關於「林濬欣」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出示偽造之「林濬欣」身分證(上貼有甲○○之照片),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冒「林濬欣」之姓名應訊,致聲請人誤以「林濬欣」之名於同日(即94年
8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同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林濬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核與被告於94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於警詢時提示「林濬欣」身分證,該身分證係假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簽名是伊所為,伊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14、15頁)相符,並有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之被告94年8月7日警詢筆錄、林濬欣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94年8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7日聲請書、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7頁、94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4至7頁),自堪採信。
又檢察官、本院法官實際上係對「被告」(即甲○○)進行訊問,並由被告實際參與陳述及答辯,然係因被告冒「林濬欣」之名應訊之故,致檢察官誤以「林濬欣」之名聲請觀察、勒戒,及本院誤認被告姓名為「林濬欣」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林濬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是本院上開裁定既有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林濬欣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經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符,自宜由聲請人另即為適當之處置。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