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犯。93年12月14日,雖經警於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惟係友人所有,伊並不知情;又伊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西藥中含此成分之藥物繁多,又或伊於染有煙害之環境中居住,亦難保伊之尿液不會呈現毒品反應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酒精燈1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