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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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佳琴 即孝親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莊寶玉
被   告 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原告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清
除工作,依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告每週應清運3
次,清除處理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契約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於101年底即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日、票面金額12萬元
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以預付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各期清除
處理費用,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經原告以電話多次催請仍
每隔10餘日始清運1次,違反前揭約定,原告復於102年6月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仍未見改善。嗣被告於102
年6月下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承諾返還原告
所預付102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之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原
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上開費用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2紙、錄音
光碟及譯文、照片4張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
營業所,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
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
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
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
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
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
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
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
委託被告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兩造
若不願繼續履行該契約,依前揭說明,僅得終止契約,使契
約嗣後失其效力,而被告於102年6月下旬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應認兩造業已於102年6月下旬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原告所收受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清除處理費用6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
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形相當,被告自應
就上開費用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預付之
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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